• 索 引 號:11111/2017-734075
  • 發(fā)布機構:區(qū)民政局
  • 生成日期:2017-03-16 10:31:46.0
  • 公開日期:2017-03-16
  • 公開方式:政府網(wǎng)站
  • 公開范圍:全部公開
民政部關于印發(fā)《社會組織抽查暫行辦法》的通知
來源:市民政局 2017-03-16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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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民政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社會組織抽查暫行辦法》已經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貫徹執(zhí)行。對于實施中的意見和建議,請及時報告我部。

 

 

                                  民政部   

                               2017年3月13日

 

社會組織抽查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guī)范社會組織管理,改進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促進社會組織健康有序發(fā)展,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按照法定職責,隨機抽取一定比例的社會組織,對其依法開展活動的情況進行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開展抽查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公正、公開、規(guī)范的原則。

  第四條 民政部負責指導全國社會組織抽查工作。

  各級登記管理機關負責開展對本級登記的社會組織抽查工作。

  登記管理機關與其管轄的社會組織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會組織住所地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委托范圍內的抽查工作。

  第五條 抽查分為定期抽查和不定期抽查兩種方式。

  定期抽查是指登記管理機關按年度隨機抽取本級登記的社會組織開展檢查?h級、市級、省級登記管理機關對本級登記的社會組織的抽查比例分別不低于3%、4%和5%,民政部對本級登記的社會組織的抽查比例不低于10%。

  不定期抽查是指登記管理機關根據(jù)社會組織類別、所屬行業(yè)、檢查事項等條件,不定期隨機抽取本級登記的社會組織開展檢查。抽查比例根據(jù)工作需要合理確定。

   登記管理機關開展定期抽查,檢查內容主要包括社會組織的年度報告、信息公開、內部治理、財務狀況、業(yè)務活動等情況。

  不定期抽查可以在前款規(guī)定的檢查內容中選擇若干項開展檢查,也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合理確定其他檢查內容。

   登記管理機關根據(jù)工作需要,可以聯(lián)合業(yè)務主管單位、行業(yè)管理部門或者相關職能部門依法開展抽查工作。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使用其他部門作出的檢查結果。

   在抽查工作中,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yè)機構開展審計、咨詢等相關工作。

   登記管理機關可以采取書面檢查、現(xiàn)場檢查等方式開展抽查工作。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開展檢查時,應當將檢查的內容和要求通知被檢查社會組織。

  第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社會組織開展現(xiàn)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相關工作證件和檢查通知書。

  檢查人員與被檢查社會組織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一條 會計師事務所、稅務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yè)機構受委托現(xiàn)場開展相關工作時,工作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應當出示相關工作證件、檢查通知書及委托證明。

  第十二條 現(xiàn)場檢查應當制作檢查筆錄,如實記錄檢查情況,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在場工作人員簽字或者蓋章;無法取得簽字或者蓋章的,檢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第十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抽查發(fā)現(xiàn)的問題告知被檢查社會組織,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十條 抽查發(fā)現(xiàn)社會組織存在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處理;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依法移交相關部門。

  第十條 社會組織應當配合檢查工作,接受詢問,如實反映情況,并根據(jù)檢查需要,提供相關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礙或者拒絕檢查。

  社會組織不按規(guī)定配合檢查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 抽查結果作為社會組織評估等工作的重要依據(jù),也可以提供給相關政府部門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稅收優(yōu)惠、資格認定、評優(yōu)評先等工作的參考因素。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將抽查過程中收集、形成的有關資料及時歸檔保存。

  十八 抽查所需費用由登記管理機關按規(guī)定列支,不得向社會組織收取任何費用。

  十九 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抽查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十 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